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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384659号“MATELIVE”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6 05:46:13第65384659号“MATELIVE”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2548号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迈诺影视文化产业(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鑫诚佳捷知识产权服务(河北)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迈诺影视文化产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4期《商标公告》第65384659号“MATELIV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ATELIVE”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电影广告;为他人推销;为客户匹配各种专业人员的商业中介服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369820号、第39361572号“MATE OS”、第38408840号“MATESOUND”、第38429216号“MATEAUDIO”、第36926253号“MATEVIEW”、第38315509号“MATEWINDOW”、第17898403号“HUAWEI MATE”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等。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MATE”系列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均含有“MATE”,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电影广告;为他人推销”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内容方式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384659号“MATELIVE”商标在“广告;电影广告;为他人推销”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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