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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199548号“怡莱丽都”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6 05:45:44第65199548号“怡莱丽都”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0798号
异议人:杭州怡莱连锁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科技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智慧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滨州智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杭州怡莱连锁酒店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智慧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5期《商标公告》第65199548号“怡莱丽都”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怡莱丽都”,指定使用于第43类“餐厅;饭店食宿服务;餐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49675号“怡莱ELAN”、第26174119号“怡莱酒店”、第26166625号“怡莱精品酒店”、第26178736号“怡莱精品酒店ELAN SELECTIONHOTEL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快餐馆;自助餐厅”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主要识别文字“怡莱”,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饭店食宿服务;餐馆;酒店房间预订服务;酒店住宿服务;旅馆;自动餐厅;饭店;提供会议室”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和服务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和服务对象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怡莱酒店”商标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未提交充足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摹仿其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199548号“怡莱丽都”商标在“餐厅;饭店食宿服务;餐馆;酒店房间预订服务;酒店住宿服务;旅馆;自动餐厅;饭店;提供会议室”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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