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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277384号“朴卡诗”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6 05:44:29第66277384号“朴卡诗”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8223号
异议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章卫星
异议人莱雅公司对被异议人章卫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5期《商标公告》第66277384号“朴卡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朴卡诗”指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洗发液;护发素;洗面奶;浴液;香精油;香;空气芳香剂;美容面膜;化妆品”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920922号“卡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香波;理发和护发用的冻胶、摩丝、香脂和喷雾制品;香精油”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相近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卡诗”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277384号“朴卡诗”商标在“肥皂;洗发液;护发素;洗面奶;浴液;香精油;美容面膜;化妆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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