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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991875号“同福堂大药房”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6 05:44:03第64991875号“同福堂大药房”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8391号
异议人:雷华刚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孟亭
异议人雷华刚对被异议人孟亭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4期《商标公告》第64991875号“同福堂大药房”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同福堂大药房”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431042号“同福”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近似,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类似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该商标如获准注册于其它非类似服务上则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991875号“同福堂大药房”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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