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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496949号“百盛航”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6 05:43:27第64496949号“百盛航”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2654号
异议人:百盛事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联航物资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百盛事务私人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联航物资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3期《商标公告》第64496949号“百盛航”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百盛航”指定使用于第30类“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面条”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875851号、第38674063号“百盛”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糕点;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豆粉”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糕点;早餐谷类食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米饭;人食用的去壳谷物;面粉;谷类制品;食用豆粉;大米”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百盛”,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时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百盛PARKSON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496949号“百盛航”商标在“糕点;早餐谷类食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米饭;人食用的去壳谷物;面粉;谷类制品;食用豆粉;大米”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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