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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624685号“MQMOTOKQL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6 05:42:50第64624685号“MQMOTOKQLA”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6652号
异议人: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慧麦斯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慧麦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2期《商标公告》第64624685号“MQMOTOKQL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MQMOTOKQLA”,指定使用于第9类“手机;耳机;电池开关(电);天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对讲机;报警器;摄像机;电池;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0744号、第1438461号“MOTOROLA及图”、第26585898号“MOTOROLA”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通信设备;收音机;放音机;半导体装置;包括晶体管整流器;场效应晶体管;集成电路;闭路电视”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异议人广泛宣传和使用其引证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亦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624685号“MQMOTOKQL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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