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
首页 > 商标异议决定书
第63112416号“健达松鼠”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6 05:42:44第63112416号“健达松鼠”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8165号
异议人:费列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晋江华卫食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费列罗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晋江华卫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3期《商标公告》第63112416号“健达松鼠”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健达松鼠”指定使用于第29类“肉;鱼(非活);腌制水果;蛋;加工过的坚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干食用菌”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84149号、第10216323号、第11995574号“健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巧克力;甜点心(冰糖);糖果;蛋糕;饼干;口香糖;面包;糕点”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034912号“KINDER”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肉,鱼,家禽及野味;肉汁;腌渍、干制及煮熟的水果和蔬果;果冻,果酱,蜜饯;蛋,奶及乳制品;食用油和油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38536号“健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可可;糖;方便米饭;(意大利式)烘馅饼;食用冰;饺子;寿司;玉米花;膨化土豆片”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健达”,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腌制水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膨化土豆片”等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抄袭、抢注其驰名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亦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112416号“健达松鼠”商标在“腌制水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