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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152677号“同城帮帮宝”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6 05:42:28第56152677号“同城帮帮宝”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75349号
异议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贵州同城帮帮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贵州同城帮帮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贵州同城转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2期《商标公告》第56152677号“同城帮帮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同城帮帮宝”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代理服务;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提供分类广告空间;通过互联网为他人发布广告;通过互联网提供商业信息服务;商品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042575号、第8336996号、第19759680号、第32662552号“58 同城”商标、第23314834号“58 同城交易宝”商标、第19759676号、第10432094号“同城 58.COM及图”商标、第16476503号“58 同城宝”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均包含“同城”,并存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双方商标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特定关联,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并对其知名度加以考量,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6152677号“同城帮帮宝”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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