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
首页 > 商标异议决定书
第62846517号“荣养元”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6 05:41:59第62846517号“荣养元”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3582号
异议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东利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利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2期《商标公告》第62846517号“荣养元”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荣养元”指定使用于第30类“可可;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天然增甜剂;糖;谷类制品;谷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83739号“养元”商标、第16133833号“养元红”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0类“可可饮料;粥;面粉;挂面”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制造原料、生产工艺、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养元”,若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二者间存在特定联系,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养元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文字近似,已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字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846517号“荣养元”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