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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714857号“皇朝巨匠”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6 05:41:52第64714857号“皇朝巨匠”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75334号
异议人:姜志勇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咨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无极县艺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莫闲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姜志勇对被异议人无极县艺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2期《商标公告》第64714857号“皇朝巨匠”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皇朝巨匠”指定使用于第19类“非金属转门;塑钢门窗;木地板;水泥;非金属地板;非金属推拉门;非金属门框;非金属门;涂层(建筑材料);建筑用玻璃”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937963号“皇朝”商标、第23975787号“皇朝木门”商标、第39397541号“皇朝之缘”商标、第9240600号“佳尚皇朝”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9类“非金属折门;非金属窗;非金属门;非金属地板;非金属大门”等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皇朝”,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木地板;塑钢门窗;非金属推拉门;非金属地板;非金属转门;非金属门框;非金属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714857号“皇朝巨匠”商标在“木地板;塑钢门窗;非金属推拉门;非金属地板;非金属转门;非金属门框;非金属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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