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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820379号“百越山”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6 05:41:46第64820379号“百越山”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75323号
异议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黄秋桂
委托代理人:四川远鸿创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黄秋桂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4期《商标公告》第64820379号“百越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百越山”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矿泉水”等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服务对象及服务方式,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731816号“百岁山”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虽然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呼叫不同,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具有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异议人主张在本案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区别明显,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其商标的复制、摹仿,且双方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并无密切关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亦不会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820379号“百越山”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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