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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788470号“科乐精贵”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6 05:41:27第64788470号“科乐精贵”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5437号
异议人:科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佛山市宁大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科勒公司对被异议人佛山市宁大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3期《商标公告》第64788470号“科乐精贵”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1类“照明设备和装置;燃气炉;冷冻设备和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壁炉(家用);龙头;淋浴热水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设备;电暖器”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078743号、第17962261号“科勒”、第24990465号“科乐”、第5115214号“科勒THE BOLD LOOK OF KOHLER;KOHLER”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加热装置;蒸汽发生设备”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显著部分为“科乐”,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认读上相近,若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二者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在文字组成上有一定区别,应不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异议人的商号权。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有力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788470号“科乐精贵”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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