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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820218号“互粮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6 05:41:13第64820218号“互粮红”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75317号
异议人一:五常市大洋粮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跃平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五常市大洋粮油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跃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7期《商标公告》第64820218号“互粮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互粮红”指定使用于第30类“蜂蜜;谷类制品;面粉;玉米(磨过的);米;小米;大米;糯米;加工过的玉米;面条”商品。 异议人五常市大洋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19114号“五梁红”商标、第11714783号“五梁红WULIANGHONG”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0类“米;面粉;去壳大麦;豆类粗粉;玉米面;米粉(粉状);谷类制品”等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谷类制品;面粉;玉米(磨过的);米;小米;大米;糯米;加工过的玉米”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面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580305号“五粮红WULIANGHONG”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烈酒(饮料)”等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以及消费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625389号“五粮液”商标、第46792721号“五粮液WULIANGYE”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糖;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面包;月饼;糕点;三明治;包子;饺子”等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产生不良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820218号“互粮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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