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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116924号“中兴乐”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6 05:39:32第64116924号“中兴乐”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7770号
异议人一: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爱派知识产权事务所
异议人二: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市创优宇恒电缆桥架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市创优宇恒电缆桥架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9期《商标公告》第64116924号“中兴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中兴乐”,指定使用于第6类“钢管;金属水管;金属轨道;钢合金;电缆桥架;电线用金属杆;小五金器具;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保险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10242号“ZTE”商标核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板条;金属管道;金属建筑材料;铁路金属材料;金属绳索;电缆和管道用金属夹;金属螺丝;金属门闩;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保险柜”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10066号、第33804746号“中兴 ZTE”、第16014230号“中兴 未来,不等待ZTE”商标核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管;铁路金属材料;普通金属线;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金属锁(非电);金属托盘”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中兴”,且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9类“程控电话交换设备、成套无线电话”商品上的“中兴 ZTE”商标经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该商标汉字“中兴”,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引证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误导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引证商标及侵犯其字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等亦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116924号“中兴乐”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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