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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331876号“图形”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6 05:12:16第64331876号“图形”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7410号
异议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美少女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对被异议人深圳市美少女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1期《商标公告》第64331876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9类“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电话机套;手机用自拍杆;电线;电池;首饰形式的通信设备;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雷达设备”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028573号、第52435939号“图形”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9类“手机用自拍杆;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无线充电器;太阳镜”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图形的整体构思、构图要素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电话机套;手机用自拍杆;电池;首饰形式的通信设备;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雷达设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331876号“图形”商标在“手机用自拍杆;智能手机用壳;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电话机套;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智能手机用套;雷达设备;首饰形式的通信设备;电池”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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