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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352100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6 05:10:44第55352100号“图形”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2845号
异议人:安格洛联营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开心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潘晓玲
异议人安格洛联营公司对被异议人潘晓玲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0期《商标公告》第55352100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图形”,指定使用于第25类“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73732号、第29371174号“图形”、第13876321号、第27180652号“BOY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套头衫;童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婚纱”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图形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我局核实的情况表明,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古邦阿玛尼臻园”、“MK及图”等,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起异议,该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近似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352100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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