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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109371号“VAL CUCINE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6 05:10:38第57109371号“VAL CUCINE及图”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2773号
异议人:威可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葛会军
委托代理人:全球标志(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威可信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葛会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9期《商标公告》第57109371号“VAL CUCINE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VAL CUCINE及图”,指定使用于第7类“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旋转式脱水机(非加热);投币启动的洗衣机;洗碗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厨房用电动机器;搅动机;搅拌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96476号、第8699649号“VALCUCINE及图”、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100034号“VALCUCINE”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0类的“家具(厨房用);厨房家具”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VALCUCINE及图”商标为“家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驰名商标及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等亦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7109371号“VAL CUCINE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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