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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391889号“QIF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6 05:10:28第65391889号“QIFN”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76858号
异议人: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御机创新技术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御机创新技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6期《商标公告》第65391889号“QIF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QIFN”,指定使用于第9类“摄像机;笔记本电脑;智能手机;平板电脑;3D眼镜;手机充电器;小型投影仪;手机用USB线;无线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710820号、第3467428号“起帆QIFAN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电缆;电线;磁线;电线标识线;电线识别包层;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绝缘铜线”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9类“电线、电缆”商品上的“起帆QIFAN及图”商标经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密切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误导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391889号“QIF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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