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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140178号“ASHLEY WILLIAMS”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6 05:09:20第63140178号“ASHLEY WILLIAMS”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2223号
异议人:快乐艾希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廖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鸿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快乐艾希莉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廖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5期《商标公告》第63140178号“ASHLEY WILLIAM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ASHLEY WILLIAMS”,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设计;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表明,“ASHLEY WILLIAMS”为异议人公司设计师姓名,同时亦为该公司女装品牌,在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百度、腾讯网、VOGUE时尚网等网络媒体均对该设计师及其服装品牌进行过宣传报道,在时尚服饰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东莞市上盈服饰有限公司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ASHLEY WILLIAMS”商标,另外还申请注册了包括“PUSN BUTTON”、“EENK GOODBOY”等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或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在答辩中未就被异议商标设计来源给予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140178号“ASHLEY WILLIAM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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