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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847678号“末夏闪电”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6 05:09:28第62847678号“末夏闪电”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2115号
异议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福田区橙子教育服务中心
异议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福田区橙子教育服务中心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5期《商标公告》第62847678号“末夏闪电”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末夏闪电”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版面设计;撰写广告文本;广告传播策略咨询”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785029号“闪电 LIGHTNING及图”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制煤砖用粘合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060520号“科达闪电”商标、引证在先申请的第58286412号“闪电 LIGHTNING及图”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部分服务虽属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异议人于2022年8月19日已注销。我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应当由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主体来享有和行使。本案中,被异议人主体资格已经丧失,被异议人亦未对此作出答辩,且无证据显示被异议人在注销前办理了商标申请人变更手续或商标移转。如果商标申请人已不存在,则该商标无法进入流通领域,该商标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亦随之丧失。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丧失申请主体的情况下,无法使用在指定服务上,进而不能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847678号“末夏闪电”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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