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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902751号“筑雪冰城”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6 05:08:51第62902751号“筑雪冰城”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0931号
异议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洛阳公信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广西莱乐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西莱乐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5期《商标公告》第62902751号“筑雪冰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筑雪冰城”,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红茶;绿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042881号、第29049353号“蜜雪冰城”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第43类的“饭店;流动饮食供应”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在功能用途、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325858号、第19325970号、第19326295号“蜜雪冰城”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奶茶(以奶为主)”、第30类的“茶饮料;茶”、第32类的“无酒精果茶;奶茶(非奶为主)”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蜜雪冰城”商标给予保护,鉴于我局已经作出了双方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决定,并充分考虑了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902751号“筑雪冰城”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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