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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952152号“锋速3”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6 05:03:38第63952152号“锋速3”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6977号
异议人:吉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内蒙古惠丰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法立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吉列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内蒙古惠丰药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5期《商标公告》第63952152号“锋速3”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锋速3”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生化药品;人用药;抗菌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442406号“锋速”、第15866724号“锋速 3”、第39801930号“锋速 3”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剃须刀;刮胡刀片”、第3类“修面剂;剃须膏;剃须凝胶”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另外,被异议人除此商标外,共申请注册了一千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在多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独创性及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在商标注册审查阶段予以驳回,并已有多件商标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该行为难谓巧合,被异议人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综合考虑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可以认定被异议人具有复制他人商标、利用他人商誉的故意。被异议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952152号“锋速3”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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