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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241958号“波罗的海五号”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6 05:02:49第64241958号“波罗的海五号”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8034号
异议人:波罗的海啤酒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绥芬河广跃达经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波罗的海啤酒公司对被异议人绥芬河广跃达经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8期《商标公告》第64241958号“波罗的海五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波罗的海五号”指定使用于第35类“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36186号“波罗的海啤酒”、第12438981号“波罗的海”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800360号“BALTIKA”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姜汁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内容特点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其已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将被异议商标或与之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或商号广泛宣传、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市场影响和知名度,故对异议人此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241958号“波罗的海五号”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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