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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024652号“维雅妮”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6 04:58:19第61024652号“维雅妮”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5500号
异议人: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南广信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广信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1期《商标公告》第61024652号“维雅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维雅妮”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理疗设备”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86811号“妮维雅NIVEA及图”商标,第624888号“妮维雅”商标,第7121514号“妮维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类“身体及美容护理用化妆制剂”、第10类“缝合材料”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领域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121523号“NIVE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医用X光产生器械和设备”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身体及美容护理用化妆制剂”商品上的“妮维雅NIVEA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赖以知名的商品功能、用途差异显著,二者在市场上并存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亦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024652号“维雅妮”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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