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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593283号“GRABBER”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6 04:54:20第62593283号“GRABBER”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7867号
异议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小林制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小林制药株式会社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1期《商标公告》第62593283号“GRABB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GRABBER”指定使用在第11类“加热烹调器、冷却装置和机器”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076311号“卡宾CABBEEN及图”商标、第53476544号“CABBEEN”商标、第9472018号“CABBEEN LIFESTYLE”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加热装置、电磁炉(家用)、电暖器”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第1089172号“CABBEEN”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存在一定区别,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该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具有较大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593283号“GRABBER”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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