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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798184号“小熊城堡”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6 04:52:36第62798184号“小熊城堡”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5996号
异议人:小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致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贝豪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欣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小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贝豪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杭州贝豪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0期《商标公告》第62798184号“小熊城堡”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小熊城堡”指定使用于第22类“绳索;洗衣用网袋”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12094号、第7078911号“小熊”、第14674459号、第14674471号“小熊BAR”、第4669163号“小熊BEAR”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家用电动搅拌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第11类“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热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用于“电热制酸奶器、电热壶”商品上的“小熊”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电热制酸奶器、电热壶”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具有明显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7078911号“小熊”等引证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所提供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798184号“小熊城堡”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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