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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934198号“FARMASI”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6 04:52:27第61934198号“FARMASI”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7866号
异议人:法沫溪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坦-阿丽斯化妆品和清洁产品工业和贸易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法沫溪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坦-阿丽斯化妆品和清洁产品工业和贸易股份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1期《商标公告》第61934198号“FARMAS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FARMASI”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不含药物的护足霜”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966505号、第37973234号“FARMACY”商标,第16944729号“FARMACY BEAUTY”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眼影、化妆品、洗面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不含药物的护足霜、足部磨砂膏、发膜、发油、美容面膜、洗面奶、面霜、美容凝胶、非医用按摩凝胶、美容乳液、非药用护肤精华、眼线笔、眼线膏、眼影、睫毛膏、腮红、面部遮瑕膏、粉底霜、化妆粉、卸妆剂、唇线笔、口红、指甲护剂、指甲油、除指甲油制剂、古龙水、护肤霜、面部和身体护理用乳液、非药用唇部护理制剂、沐浴露、沐浴乳、肥皂、发乳、染发剂、剃须皂、剃须后用液、剃须膏、眼霜、身体用润肤膏、脱毛剂、洗衣用衣物柔顺剂、个人用除臭剂、女士香水、男士香水、香体喷雾、洗发液”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934198号“FARMASI”商标在“化妆品;不含药物的护足霜;足部磨砂膏;发膜;发油;美容面膜;洗面奶;面霜;美容凝胶;非医用按摩凝胶;美容乳液;非药用护肤精华;眼线笔;眼线膏;眼影;睫毛膏;腮红;面部遮瑕膏;粉底霜;化妆粉;卸妆剂;唇线笔;口红;指甲护剂;指甲油;除指甲油制剂;古龙水;护肤霜;面部和身体护理用乳液;非药用唇部护理制剂;沐浴露;沐浴乳;肥皂;发乳;染发剂;剃须皂;剃须后用液;剃须膏;眼霜;身体用润肤膏;脱毛剂;洗衣用衣物柔顺剂;个人用除臭剂;女士香水;男士香水;香体喷雾;洗发液”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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