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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805121号“小熊城堡”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6 04:52:20第62805121号“小熊城堡”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5993号
异议人:小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致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贝豪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欣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小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贝豪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杭州贝豪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0期《商标公告》第62805121号“小熊城堡”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小熊城堡”指定使用于第7类“挤奶机;电动榨果汁机;洗衣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69163号“小熊BEAR”、第7748322号“小熊”、第14674471号“小熊BAR”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平底高压锅;电炊具”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12094号、第7078911号、第14712799号“小熊”、第56034458号“小熊BAR”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家用豆浆机;洗衣机”、第11类“家用干衣机(电烘干);饮水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电动榨果汁机;熨衣机;洗碗机;电动剪刀;家用真空吸尘器;粉碎机;青饲料切割机;洗衣机”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中文显著部分“小熊”,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异议人在本案件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异议人使用于“电热制酸奶器、电热壶”等商品上的“小熊”商标经异议人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中文显著部分“小熊”,且其指定商品与异议人产品亦具有一定关联,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复制,因此该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7078911号“小熊”等引证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所提供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805121号“小熊城堡”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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