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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519012号“SCENTLOGIXK9”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6 04:45:56第65519012号“SCENTLOGIXK9”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6422号
异议人:博学跨学科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知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特安京卫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博学跨学科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特安京卫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7期《商标公告》第65519012号“SCENTLOGIXK9”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CENTLOGIXK9”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固香剂;稳定食品用化学品;科学用化学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非医用、非兽医用生物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化学试剂;工业用化学品;耐酸化学物质;工业用固态气体;抗氧剂;液化淀粉制剂(去胶剂)”。异议人引证的第68673124号“SCENT LOGIX”商标申请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该商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但是,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协议备忘录复印件及翻译、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据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异议人曾与异议人存在代理关系,异议人已在先将“SCENTLOGIX-K9”商标使用在“非医用、非兽医用化学试剂”等商品上。因此,被异议人在明知异议人“SCENTLOGIX-K9”商标的情况下,未经异议人的许可,擅自在与异议人在先使用商品相同或近似的“科学用化学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非医用、非兽医用生物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化学试剂”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与“SCENTLOGIX-K9”基本相同的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519012号“SCENTLOGIXK9”商标在“科学用化学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非医用、非兽医用生物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化学试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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