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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696380号“UBIGBRAS”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6 04:46:14第66696380号“UBIGBRAS”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6095号
异议人:彼悦(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维澳科技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魔力薇薇(上海)服饰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彼悦(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魔力薇薇(上海)服饰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5期《商标公告》第66696380号“UBIGBRA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UBIGBRAS”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寻找赞助;自动售货机出租;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人事管理咨询;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广告空间出租;广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169907号、第61687130号“UBRAS”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点击付费广告;广告;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人事管理咨询;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广告空间出租;广告”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696380号“UBIGBRAS”商标在“寻找赞助;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人事管理咨询;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广告空间出租;广告”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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