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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405073号“迈卡奥姆科尔斯”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6 04:36:55第64405073号“迈卡奥姆科尔斯”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6241号
异议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迈卡奥姆科尔斯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铭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迈卡奥姆科尔斯服装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1期《商标公告》第64405073号“迈卡奥姆科尔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迈卡奥姆科尔斯”指定使用于第18类“公文包;旅行箱;运动包;钱包(钱夹);背包;伞;书包;手提包;仿皮革;包”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146560号、第3603883号、第3305815号“MICHAEL KORS”商标,第4093300号“MICHAEL MICHAEL KORS”商标,第3603887号“MK MICHAEL KORS”商标,第9890052号“迈克尔高司”商标,第11315302号、第11315304号“迈克高仕”商标,第11078042号、第11078044号“迈克高仕MICHAEL KORS”商标,第11633679号“迈可寇斯”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手提包;伞;公文包”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字母组合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主张对第3603883号、第563675号“MICHAEL KORS”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和知名设计师MICHAEL KORS先生的姓名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405073号“迈卡奥姆科尔斯”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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