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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237130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6 04:36:35第64237130号“图形”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79453号
异议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文彬
异议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文彬(原被异议人:浙江颐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0期《商标公告》第64237130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图形”,指定使用于第38类“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子邮件传输;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视频会议服务;提供在线论坛;计算机终端通信;电话通信;移动电话通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790662号“图形”、第15519249号“微信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8类“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电话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电子邮件;光纤通讯;视频会议服务;电信信息;提供互联网聊天室”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图形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等亦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237130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7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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