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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331997号“CAPTAIN EVEREST”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6 04:36:22第64331997号“CAPTAIN EVEREST”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78610号
异议人:福特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异议人:浙江北极熊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福特汽车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北极熊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1期《商标公告》第64331997号“CAPTAIN EVEREST”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CAPTAIN EVEREST”,指定使用于第37类“建筑信息;清洗衣服;商品房建造;室内装潢;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汽车保养和修理;运载工具清洗服务;防锈;家具保养”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12977号“EVEREST”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汽车车身;车轮”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12978号“EVEREST”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7类的“车辆维修和保养;车辆检修服务;修复磨损或部分损坏的发动机;轮胎翻新;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维修;飞机的保养和修理;喷涂服务;车辆维修和保养信息;车辆服务站信息;汽车轮胎维修服务信息;车辆加油服务信息;车辆清洗服务信息;车辆上光服务信息;车辆防锈处理服务信息;路边故障车辆紧急维修服务”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EVEREST”,且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汽车保养和修理;运载工具清洗服务;防锈”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修复磨损或部分损坏的发动机;车辆检修服务;喷涂服务”等在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汽车车身;车轮”等商品上的“EVEREST”商标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331997号“CAPTAIN EVEREST”商标在“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汽车保养和修理;运载工具清洗服务;防锈”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7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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