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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457522号“水米龙SHUIMILONG”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6 04:36:15第64457522号“水米龙SHUIMILONG”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0717号
异议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福建鑫向阳工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福建鑫向阳工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0期《商标公告》第64457522号“水米龙SHUIMILO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水米龙SHUIMILONG”,指定使用于第30类“茶;茶饮料;糖果;蜂蜜;糕点;肉馅饼;谷类制品;方便粉丝;米果(膨化食品);调味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59588号、第13179000号“米龙”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饮料;茶;糖;糖果;巧克力;蜂蜜;饼干;糕点;月饼;谷粉制食品;谷类制品;方便面;方便粉丝;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豆浆;冰淇淋;除香精油外的调味品;酵母;家用嫩肉剂;搅稠奶油制剂;食用预制谷蛋白”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米龙”,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457522号“水米龙SHUIMILONG”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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