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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423488号“MIX BEAST”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6 04:34:41第63423488号“MIX BEAST”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1016号
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一默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一默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0期《商标公告》第63423488号“MIX BEAST”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MIX BEAST”,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咖啡饮料;茶饮料;天然增甜剂;面包干;面包;燕麦食品;薄脆饼干;谷类制品;方便面”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921237号、第54101444号、第48921236号“UNLEASH THE BEAST!”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豆奶;食用油脂;果冻”、第30类“咖啡;加奶巧克力饮料;咖啡饮料;可可饮料;巧克力饮料;茶;茶饮料;糖;甜食;蜂蜜;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肉馅饼;谷类制品;大豆粉;面条;玉米花;食用淀粉;冰淇淋;食盐;酱油;调味料;酵母;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搅稠奶油制剂;家用嫩肉剂;食用预制谷蛋白”、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水(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423488号“MIX BEAST”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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