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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511209号“FSDEX”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6 04:33:18第63511209号“FSDEX”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0703号
异议人:联邦快递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恒巽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大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联邦快递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恒巽物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8期《商标公告》第63511209号“FSDEX”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FSDEX”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货运;铁路货车车厢出租;货物贮存”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1812号“FEDEX”商标、第1967804号“FEDEX EXPRESS”商标,以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176410号“FEDEX”商标、第1147004号“FEDEX EXPRESS”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文件、包裹及货物的贮存;通过陆路、空中运输文件、包裹及货物的服务;通过陆路、空中递送文件、包裹及货物的服务”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对服务的误认误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物流运输;运输经纪;货运;提供运输信息;船运货物;公共汽车运输;空中运输;货物贮存;货物递送”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均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注册并使用在第39类“通过陆路、空中运输文件、包裹及货物的服务”等服务上的“FEDEX”商标、“FEDEX EXPRESS”商标,但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服务指南手册、价目表、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证据资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上述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资料亦不足以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关的行业内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511209号“FSDEX”商标在“物流运输;运输经纪;货运;提供运输信息;船运货物;公共汽车运输;空中运输;货物贮存;货物递送”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8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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