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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200771号“博朗仕 BRAMS”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3:24:48第65200771号“博朗仕 BRAMS”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2931号
异议人:博朗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温州西卓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红泰狼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博朗有限两合公司对被异议人温州西卓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6期《商标公告》第65200771号“博朗仕 BRAM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博朗仕 BRAM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磨具(手工具);手动的手工具;刀”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98980号“博朗”、第7207514号“博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理发工具;修指甲刀”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文字“博朗”,且双方商标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手动的手工具;剃须刀;刮胡刀片;修指甲成套工具;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剑;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具有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045号“BRAUN”、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563469号“BRAUN”、第650428号“BRAUN”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的“电剃刀;理发推剪”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用于第8类“电动刮胡刀;电剃刀;理发推剪”、第11类“电吹风”等商品上“BRAUN”、“博朗”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200771号“博朗仕 BRAMS”商标在“磨具(手工具);手动的手工具;剃须刀;刮胡刀片;修指甲成套工具;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剑;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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