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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490416号“斐乐”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2:49:43第62490416号“斐乐”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69672号
异议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高辉富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高辉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9期《商标公告》第62490416号“斐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7类“农业机械;收割机械;植树机;电动绿篱修剪机;电动铡草机;喷雾机(机器);金属加工机械;电动剪刀;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04959号“FILA”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7类“车用千斤顶;刀具(机器零件);非手工操作手工具”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人商标与异议人“FILA”商标所对应的中文商标“斐乐”完全相同,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第25类“衣服;鞋;短统袜”等商品上的第163333号“FILA”商标经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异议人“斐乐”商标作为其“FILA”商标的中文商标,二者间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FILA”商标所对应的中文商标“斐乐”完全相同,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误导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有力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490416号“斐乐”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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