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
首页 > 商标异议决定书
第64138038号“VDR”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2:35:28第64138038号“VDR”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4843号
异议人:惠州市嵩隆力上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惠州市嵩隆鑫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惠州市嵩隆力上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惠州市嵩隆鑫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4期《商标公告》第64138038号“VD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VDR”指定使用于第42类“技术研究;测量;化学分析;细菌学研究;气象预报;材料测试;工业品外观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云计算”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11661号、第18938516号、第26280860号、第51015426号、第51020311号、第51037337号、第51035634号“VDR”商标,第43620212号、第43621953号、第43645595号“VDR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9类“导航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开关;集成电路;传感器;避雷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不一致,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 异议人称“VDR”为其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被异议人明知异议人商标的存在,仍恶意抢注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异议人将“VDR”作为其商标使用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与其存在代理关系或业务往来等其他关系,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等的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138038号“VDR”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