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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600371号“战箭”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2:29:58第65600371号“战箭”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4310号
异议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合肥惠之兰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合肥惠之兰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7期《商标公告》第65600371号“战箭”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战箭”指定使用于第24类“被子;台毯;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旗”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717042号“箭牌”、第26232832号、第26240519号“箭牌家居”、第42278482号“ARROW”、在先申请的第63168691号“箭牌”、第63165395号“箭牌ARROW”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凉席;皮制家具罩”、第20类“软垫;枕头;垫枕”、第24类“纺织品制墙上挂毯;家具罩(宽大的)”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26232号“ARROW”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床架(木制);餐具柜”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用于“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的“ARROW”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但双方商标差别明显,指定使用商品亦无密切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600371号“战箭”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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