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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914549号“吉普号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2:28:47第60914549号“吉普号及图”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1015号
异议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勐海吉普堂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中云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勐海吉普堂茶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1期《商标公告》第60914549号“吉普号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吉普号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0类“糖;冰淇淋;预包装午餐食品(以米为主,也包括肉、鱼或蔬菜)”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47624号“吉普”、第1030611号“JEEP”、第12255608号“JEEP”、第11865619号“JEEP”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陆地;空中或水上机动运载器”、第32类“无酒精饮料;果汁饮料;餐用矿泉水”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赖以知名的商品分属不同的生产、消费领域,不具有密切关联,其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我局对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914549号“吉普号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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