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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445886号“有一米”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2:27:17第54445886号“有一米”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0393号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友星数码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商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友星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6期《商标公告》第54445886号“有一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有一米”指定使用于第9类“手提电话;智能手机用套;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975352A号、第8228211号“小米”、第51674938A号“红米”、第30341685号“小米有品”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笔记本电脑;计步器;邮戳检查装置”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均有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商品上的“小米”商标虽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保护,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区别明显,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应不会误导相关公众,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有一米”与异议人商号“小米”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不能认定相关公众会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相联系进而侵犯其商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445886号“有一米”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8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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