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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639625号“登克马丁DONKEMATI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2:27:06第65639625号“登克马丁DONKEMATIN”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9773号
异议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胡红萍
异议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胡红萍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9期《商标公告》第65639625号“登克马丁DONKEMATI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登克马丁DONKEMATIN”,指定使用于第25类“童装;服装;外套”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639098A号、第32639098号“MR MARTIN”、第36098583A号、第44869991号“马丁”、第15693359号“马丁DR.MARTENS”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风帽(服装);手套(服装);游泳衣”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注册使用在“鞋”商品上的“DR.MARTENS”等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是否给予异议人商标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639625号“登克马丁DONKEMATI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8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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