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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801224号“MOLINKA”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2:23:41第65801224号“MOLINKA”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0908号
异议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佛山市林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名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佛山市林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9期《商标公告》第65801224号“MOLINK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OLINKA”,指定使用于第19类“石棉水泥;石板;棚屋”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65162号、第4392661号、第15475587号“MONALISA”、第4356343号“MONALISAM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瓷砖;木材;水泥”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瓷砖”商品上的“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整体区别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801224号“MOLINKA”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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