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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586738号“MOLINKA”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2:23:34第64586738号“MOLINKA”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0881号
异议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佛山市林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名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佛山市林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1期《商标公告》第64586738号“MOLINK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OLINKA”,指定使用于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金属建筑材料;普通金属制非电气用缆绳和线”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3406121号“MONALISA”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该引证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424489号“蒙娜丽莎MONALISAM及图”、第32405447号“MONALISA”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陶瓷;钢管;金属地板砖”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19类“瓷砖”商品上的“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的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产品分属不同行业,且双方商标整体具有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摹仿其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586738号“MOLINKA”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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