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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547401号“POLOBOL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2:06:48第63547401号“POLOBOLO”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6215号
异议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鼎盛利电子有限公司
异议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鼎盛利电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5期《商标公告》第63547401号“POLOBOL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电话市场营销;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定向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579929号、第19524546号“POLO SPORT”、第16579928号“POLO RALPH LAUREN”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宣传;广告代理;商业调查”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POLO”,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具有某种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在文字组成上有一定区别,应不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异议人的商号权。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有力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547401号“POLOBOLO”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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