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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856380号“VAN'S VERSE”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2:02:33第64856380号“VAN'S VERSE”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5988号
异议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上海大鱼奇观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范斯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大鱼奇观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3期《商标公告》第64856380号“VAN'S VERS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VAN'S VERSE”指定使用于第41类“艺术展览;艺术展览服务”等服务。异议人引证拥有优先权的第65713186号“VANS”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1类“娱乐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虚拟现实游戏”等服务。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有其各自不同的服务对象、服务方式,不属于类似服务,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347711号、第4724296号“VANS”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1类“教育;幼儿园”等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组织文化艺术活动;提供在线教育信息;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电子杂志的出版;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出版网站编辑内容”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艺术展览;艺术展览服务;画展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VANS”商标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856380号“VAN'S VERSE”商标在“提供在线教育信息;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文化艺术活动;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电子杂志的出版;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出版网站编辑内容”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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