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
首页 > 商标异议决定书
第62959788号“袁氏宋聘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2:00:22第62959788号“袁氏宋聘号”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6211号
异议人:施继泉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云南翰林名仕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施继泉对被异议人云南翰林名仕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6期《商标公告》第62959788号“袁氏宋聘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5类“张贴广告;货物展出;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户外广告;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商品进出口代理”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1180580号“宋聘号”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宋聘号”,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具有某种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是否给予异议人《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有力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959788号“袁氏宋聘号”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