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
首页 > 商标异议决定书
第62044903号“川渝王胖子”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1:59:49第62044903号“川渝王胖子”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7368号
异议人:河南王胖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重庆胖子天骄融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河南王胖子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重庆胖子天骄融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8期《商标公告》第62044903号“川渝王胖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0类“方便米饭;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酱菜(调味品);酱油;醋;香辛料;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297263号“王胖子WANGPANGZI”、第9163501号“王胖子 ”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0类“方便粉丝;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酱油”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王胖子”,整体组成未能形成显著区别,若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二者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有力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044903号“川渝王胖子”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