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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686535号“宪科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1:58:39第64686535号“宪科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5873号
异议人:深圳市深投文化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三洋之星电器有限公司
异议人深圳市深投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三洋之星电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4期《商标公告》第64686535号“宪科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宪科及图”指定使用于第7类“电梯(升降机);洗衣机”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7159号、第3027341号、第3701408号、第9041490号、第10441134号、第33288977号“先科”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种子发芽器;种子清洗设备”等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本案被异议人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百三十余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凸三星”“康志高”“天鹅港”等,其中多件商标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或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亦未对其申请注册商标的创意来源和使用意图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并对其知名度加以考量,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686535号“宪科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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